经营者的义务(二)

作者:赵建圣
日期:2012/10/20 17:29:39

一、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如,发票、购货证、服务卡、价格单、保修卡等,都是商品的销售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合同履行后,出具证明合同履行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有了这些单据,既可以监督经营者履行诺言,又为消费者维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了书面证据。

二、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同时,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的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采用这类方式表明质量状况,实际上是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向消费者提出的明示担保条件,因而要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三、履行“三包”或者其他责任的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其他责任”

是指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这一规定是为了促使经营者重视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安全。

四、不得单方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义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述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五、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消费者作为消费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人格权。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人格权,不得侵犯;若有侵犯,情节严重者,要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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