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Q与360行为的法律分析

作者:王震林
日期:2010/11/24 14:25:31

1.360的行为涉嫌侵犯QQ商誉权

  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统称为商誉。商誉的实质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司法实践中,商誉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是出现在比较广告、产品宣传、产品促销等经营活动中的诽谤、诋毁行为。腾讯公司认为:360利用虚假宣传手段,误导和欺骗用户,诬蔑腾讯QQ窥视用户的隐私,给腾讯及其产品和服务的声誉造成极大损害。如果腾讯有证据证实360确实实施了以上行为,侵犯了腾讯公司的商誉权,并且得到了法院的认定,那么360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即使腾讯公司真的有侵犯用户隐私权的行为,360的正确做法应该是向公安网管、监管等部门举报,而不是采用扣扣保镖这种可能侵犯腾讯公司商誉权的手段。

  2.腾讯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的做法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

  消费者的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根据上述规定,网民可以选择使用QQ,也可以选择使用360,或是同时选择两者。

  就民法的一般原理而言,经营者与消费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各种民事活动时,依据自愿原则,有权决定是否从事、与谁从事民事活动。在实践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绝大部分均是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调整。但是,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由于消费者群体与经营者群体在经济实力、信息掌握、判断能力等诸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很多情况下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目前我国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给予消费者特别的保护,并以此来对抗经营者的强买强卖行为和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至于经营者的选择权,从民法角度来看,如果经营者享有选择消费者的权利,那么消费者在行使选择权后,其所选择的经营者又有权拒绝提供服务,那么消费者的选择权也就形同虚设了。所以,一般认为,在现代民法的理念中,经营者对消费者的选择权利受到一定限制(特殊情况例外)。

  腾讯要求QQ用户作出选择的行为,到底是在行使自己作为经营者的选择权呢?还是侵犯了QQ用户的选择权?而QQ用户因选择其他安全系统软件而可能需要支付的费用是否属于用户额外增加的费用?对于此部分费用的产生,QQ用户又该向哪一方主张以及如何主张自己的损失?

  我们再深入考虑,任何一个企业,在它壮大到一定程度(其实就是形成了实际意义上的垄断地位),成了消费者不可或缺的一种消费之后,实际上就具有了公共产品的性质。正因为公共产品的消费受众面较之其他产品更为广泛,甚至成为消费者不可或缺的产品,从保护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其不应再享有选择消费者的权利。比如,出租车和乘客之间本来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按照民法的平等原则,出租车司机和乘客之间可以互相选择,但是,由于出租车成了消费者出行的工具,具有了公共产品的性质,也就失去了拒载的权利。

  同样,QQ使用人群非常广泛,已经不是普通的商品,而成为一种为大众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消费品,具有了公共产品的性质。现在,作为中国第一大桌面客户端软件的QQ,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要求用户在QQ与360之间“二选一”,实质是让用户无从选择,QQ正是基于拥有的客户群数量上的优势,才敢于作出如此大的决策,而这实质是剥夺了用户的选择权。  

  从公司社会责任角度看QQ与360之争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我国最早研究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学者之一刘俊海的定义是: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盈利和赚钱作为自己存在的唯一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同样,QQ使用人群非常广泛,已经不是普通的商品,而成为一种为大众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消费品,具有了公共产品的性质。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要求用户在QQ与360之间“二选一”,实质是让用户无从选择,QQ正是基于拥有的客户群数量上的优势,才敢于作出如此大的决策,而这实质是剥夺了用户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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