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特殊方式
二)特殊销售方式下的销售额
在销售活动中,为了达到促销的目的,有多种销售方式。
税法对以下几种销售方式分别做了规定:
1.采取折扣方式销售
折扣销售是指销货方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P52六段1行)
因购货方购货数量较大等原因而给予购货方的价格优惠
(如:购买5件,销售价格折扣10%;购买10件,折扣20%等)。
根据税法规定,(P52六段3行)
这里需要做几点解释:
第一,折扣销售不同于销售折扣。(P52七段1行)
销售折扣是指销货方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后,
为了鼓励购货方及早偿还货款而协议许诺给予购货方的一种折扣优待
(如:10天内付款,货款折扣2%;20天内付款,折扣1%;30天内全价付款)。
销售折扣发生在销货之后,
是一种融资性质的理财费用,
因此,销售折扣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P52七段4-5行)
企业在确定销售额时应把折扣销售与销售折扣严格区分开。
另外,销售折扣又不同于销售折让。(P52七段5-6行)
但销货方需给予购货方的一种价格折让。
销售折让与销售折扣相比较,
虽然都是在货物销售后发生的,
但因为销售折让是由于货物的品种和质量引起销售额的减少,
因此,对销售折让可以折让后的货款为销售额。
第二,折扣销售仅限于货物价格的折扣,(P52八段1行)
如果销货者将自产、委托加工和购买的货物用于实物折扣的,
则该实物款额不能从货物销售额中减除,
且该实物应按增值税条例“视同销售货物”中的“赠送他人”计算征收增值税。
2.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P52末段1行)
以旧换新是指纳税人在销售自己的货物时,
有偿收回旧货物的行为。
根据税法规定,
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的,(P53一段1行)
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不得扣减旧货物的收购价格。
考虑到金银首饰以旧换新业务的特殊情况,(P53一段4行)
对金银首饰以旧换新业务,
可以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征收增值税。
3.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
还本销售是指纳税人在销售货物后,(P53二段1行)
到一定期限由销售方一次或分次退还给购货方全部或部分价款。
这种方式实际上是一种筹资,是以货物换取资金的使用价值,到期还本不付息的方法。
税法规定,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
其销售额就是货物的销售价格,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4.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销售
以物易物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购销活动,(P53三段1行)
是指购销双方不是以货币结算,
而是以同等价款的货物相互结算,实现货物购销的一种方式。
在实务中,
有的纳税人以为以物易物不是购销行为,(P53三段2行)
销货方收到购货方抵顶货款的货物,
认为自己不是购货;
购货方发出抵顶货款的货物,
认为自己不是销货。
这两种认识都是错误的。(P53三段4行)
正确的方法应当是,
以物易物双方都应作购销处理,(P53三段4-6行)
以各自发出的货物核算销售额并计算销项税额,
以各自收到的货物按规定核算购货额并计算进项税额。
应注意,在以物易物活动中,(P53三段6行)
应分别开具合法的票据,
如收到的货物不能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合法票据的,
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5.包装物押金是否计入销售额
包装物是指纳税人包装本单位货物的各种物品。(P53四段1行)
纳税人销售货物时另收取包装物押金,目的是促使购货方及早退回包装物以便周转使用。
对包装物的押金是否计入货物销售额呢?
根据税法规定,(P53五段1行)
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
单独记账核算的,
时间在1年以内,又未过期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
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
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
另外,包装物押金不应混同于包装物租金,(P53七段1行)
包装物租金在销货时作为价外费用并人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
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
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对销售啤酒、黄酒所收取的押金,按上述一般押金的规定处理。
(2008年)2.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计征增值税。(对 )
6.销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P53末二段1行)
自2009年1月1日起,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P53末段1行)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P54一段末行)
(3)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P54二段末行)
(4)对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P54三段1-2行)
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
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P54三段2行)
“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P54四段2行)
7.对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销售额的确定
本章第一节“征税范围”中已列明了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8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P54五段1行)
如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等。
这8种视同销售行为中某些行为由于不是以资金的形式反映出来,
会出现无销售额的现象。(P54五段4行)
因此,税法规定,(P54五段4行)
对视同销售征税而无销售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征收增值税的货物,同时又征收消费税的,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上消费税税额。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或: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一消费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P54末二段1行)
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
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
其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
为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成本利润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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